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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济南中大瑞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沈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中大瑞源实业有限公司,沈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557号原告:济南中大瑞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韩仓一村东首。法定代表人:葛守禹,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晓然,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其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住所地,周村区太和路42号。负责人:张洪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中大瑞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中大瑞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瑞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然,被告沈其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瑞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3日9时40分许,沈其峰驾鲁C×××××号小型面包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翠林园路口处时,与张永国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其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C×××××号小型面包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20元。被告沈其峰辩称,拖车费、租车费、通行费费用不合理。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直接损失,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23日9时40分许,沈其峰驾鲁C×××××号小型面包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翠林园路口处时,与张永国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其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C×××××号小型面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沈其峰,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4月10日,山东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鲁A×××××号车辆维修时间为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予以赔偿。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维修估价单、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大瑞源公司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以认定如下:1、拖车费700元、拆检费2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清障费270元、用于处理事故通行费50元,被告沈其峰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鲁A×××××号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时间及车辆维修期间,本院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时间为18天,该费用应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200元/天数额过高,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100元/天,计款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2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其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拖车费、拆检费、车损鉴定费、清障费、用于处理事故通行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500000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8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不予赔偿的拖车费、拆检费、车损鉴定费、清障费、用于处理事故通行费1520元,由被告沈其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济南中大瑞源实业有限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800元;二、被告沈其峰赔偿原告济南中大瑞源实业有限公司拖车费、拆检费、车损鉴定费、清障费、用于处理事故通行费1520元;三、驳回原告济南中大瑞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