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德明与魏兴杰、魏胜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兴杰,魏胜杰,赵德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兴杰,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胜杰,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明,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森,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魏兴杰、魏胜杰因与被上诉人赵德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2月20日,原告赵德明与前妻朱凤茹协议离婚,双方共有的位于青县新华桥西中街居民楼一单元502室房屋平均分割,赵德明将其分得的一半房产替代孩子的抚养费2万元给朱凤茹。但该房产仍在赵德明名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7月9日,赵德明隐瞒房产已属于朱凤茹所有的事实,与魏兴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此处房产以3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魏兴杰,截止到2006年7月13日,魏兴杰共支付赵德明房款31700元,并向赵德明出具了欠款2300元的欠条。该房款部分被赵德明用于还账,××。朱凤茹知道此事后,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赵德明在2006年7月15日收到其前妻的民事诉状。2006年7月17日,被告魏兴杰收到朱凤茹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申请及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该房产。2006年7月19日赵德明找到魏兴杰办公室协商此事,双方发生争执。2006年8月4日赵德明找到位于青县清州镇康泰小区魏兴杰家中,魏兴杰没有给赵德明开门,赵德明对魏兴杰进行谩骂,后魏兴杰报警,赵德明被带到派出所。2006年9月30日青县公安局公(清)决字2006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赵德明2006年8月4日的行为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06年8月5日赵德明与魏兴杰通电话后来到魏兴杰家中,赵德明进屋后与魏兴杰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随后魏兴杰的两个弟弟也参与了厮打,三人将赵德明打成了轻伤。2007年6月14日魏兴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经魏兴杰申诉,2012年4月22日,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免于刑事处罚。2009年4月30日魏兴杰到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控告赵德明及其前妻朱凤茹,以假离婚假卖楼的方式于2006年7月13日共同诈骗魏兴杰人民币三万一千七百元。青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21日对赵德明涉嫌诈骗立案侦查。2012年1月17日赵德明因犯诈骗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魏兴杰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诽谤罪对赵德明提起了刑事自诉,2014年3月5日任丘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德明无罪。魏兴杰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了任丘市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另查明,2006年8月5日赵德明与魏兴杰兄弟相互厮打后,于当日赵德明即入青县人民医院治疗,2006年8月21日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2)肾挫伤,(3)头面部外伤,(4)双眼外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5)鼻外伤,(6)右颈部外伤,(7)颈椎间盘突出,住院271天,原告主张医疗费9844.81元,提供了17张票据,其中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6张,康复正骨推拿诊所出具的二联单收据10张(金额为3040元),赵德明主张误工费22500元,由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明赵德明受雇于他开货车,每月工资2500元,但姚某未能提供营运证,赵德明也未能提供驾驶证;赵德明主张护理费12150元,有护理人员赵伟(系赵德明的弟弟)出庭陈述其在青县自己干个体修车,月收入2000元,但未能提供营业执照。赵德明主张伙食补助费4065元,计算依据为住院天数271乘以15,法医鉴定费220元,提供了票据,交通费1162元,提供了90张票据,招待费1326元,提供了34张票据,并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又查明,赵德明在2007年8月6日以魏兴杰、魏龙杰、魏胜杰为被告,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青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予以立案。后因魏兴杰曾是青县人民法院干警,该案移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但因赵德明在沧县人民法院未交纳诉讼费,2007年10月10日沧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2007年12月24日赵德明又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转至沧县人民法院审理,因赵德明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赵德明又于2008年2月14日撤回起诉,2008年3月17日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沧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赵德明撤回起诉。2008年10月21日赵德明又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07年8月5日系星期日。再查明,在诉讼期间魏龙杰死亡,原告赵德明撤回对魏龙杰的起诉,不申请追加魏龙杰的继承人为被告。原审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本案中赵德明于2006年8月5日受伤,伤势明显,故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8月6日计算至2007年8月5日,因2007年8月5日系星期日,故而顺延至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6日,赵德明提起诉讼,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因其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而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07年12月24日,赵德明又提起诉讼,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08年10月21日,赵德明又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超过诉讼时效。赵德明受伤害案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魏兴杰、魏胜杰殴打了赵德明,魏兴杰虽抗辩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的裁判文书,故而应认定魏兴杰、魏胜杰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件的产生是赵德明隐瞒真实情况卖楼骗钱所致,且因此被沧县法院以诈骗罪判刑两年。在其前妻朱凤茹起诉后,赵德明未能冷静处理,导致矛盾升级,对损害结果的产生,赵德明也存在过错,故而赵德明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其损失的承担,应按照原被告4:6的比例划分。对于赵德明的损失,因其提供的康复诊所的票据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故而对此不予认可。其医药费应认定为6804.81元,原告主张按大货司机的工资计算误工费,因证人姚某未能提供其从事运输业的营运证,原告赵德明也未提供驾驶证,故而赵德明的误工工资不能按大货司机的标准计算,而应参照2008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560元(4795/365×271),护理费即为护理人员赵伟的误工损失,虽主张赵伟为汽车修理工月工资为2000元,仅有赵伟当庭陈述,并未有其他证据,故此不能认定。赵伟误工损失应参照2008年度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人收入计算为9979元(13441/365×271),住院伙食补助费4065元(15×271),鉴定费2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招待费1326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的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的损伤也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828.81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60%,即14897.28元。在诉讼过程中,魏龙杰死亡,赵德明撤回对魏龙杰的起诉,不申请追加魏龙杰的继承人作被告,是赵德明自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魏兴杰、魏胜杰连带赔偿赵德明的各项损失共计14897.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德明负担520元,魏兴杰、魏胜杰连带负担780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魏兴杰、魏胜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对上诉人的音像资料及书证只字未提,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主观上毫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且无过失,也毫无过错,原判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明显错误。(二)再审认定被上诉人当庭推翻,原判认为证据不够,严重错误。(三)被上诉人来家的目的及其行为性质没有查清。(四)认定魏胜杰参与的事实错误。(五)认定被上诉人住院陪床天数及费用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三、诉讼费用分担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德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所称事实方面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司法经过进行了认定。二、赔偿的数额不是多了,而是少了,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中的损失如何承担。一、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德明于2006年8月5日受伤,伤势明显,故而诉讼时效期间应计算至2007年8月5日;2007年8月5日系星期日,故而应依法顺延至2007年8月6日。赵德明于2007年8月6日、2007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均依法致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赵德明于2008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中的损失如何承担。赵德明受伤害案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魏兴杰、魏胜杰殴打了赵德明,魏兴杰虽抗辩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原审认定魏兴杰、魏胜杰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损失系上诉人伤害被上诉人所致,适用过错原则。该伤害事件的产生是赵德明隐瞒真实情况卖楼骗钱所致,其因此被沧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刑两年;事发前,在双方言语冲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意识到,如其到上诉人居住场所,极易使矛盾进一步升级,但被上诉人仍旧到上诉人居住场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理智处理问题,致使双方发生冲突。结合该事件发生在上诉人居住场所及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大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分担为4:6。原判责任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赵德明的损失,原审已作客观分析评价,并据此认定其各项费用为24828.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二、魏兴杰、魏胜杰连带赔偿赵德明的各项损失共计993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魏兴杰、魏胜杰连带负担258元,由赵德明负担10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魏兴杰、魏胜杰连带负担85元,由赵德明负担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