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雷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490号原告雷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雷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戢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10年5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而且被告本身缺乏主张,经常为一些琐事,一家人无端对其欺负,而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火上烧油。从2013年8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我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从来不说接我回家。2015年他父亲去世,这么大的事,他既不通知我,也不给我娘家说,他长年在外打工,但不为小孩从来不电话联系。为此,双方都感到和好已无可能,期间也有朋友多次劝和,但双方离意已决,但就子女抚养和家庭共同财产处理无法达成合意。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孩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不同意。我们夫妻的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偶尔发生矛盾是很正常的,但考虑到现在孩子也比较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初至2013年年底原、被告均在浙江温州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就因家庭琐事再次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使夫妻感情淡化,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戢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