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蔡建敏与缪建波、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建敏,缪建波,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192号申请执行人蔡建敏,男,1960年7月20日生,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缪建波,男,1970年12月28日生,住如东县。被执行人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袁庄镇戴庄村六组。法定代表人缪建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蔡建敏与被执行人缪建波、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蔡建敏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被执行人南通明远劳务有限公司、缪建波支付申请执行人蔡建敏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元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元2223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元345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468元、工伤鉴定费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缪建波名下“苏F×××××”思铂睿牌小型汽车一辆及“苏F×××××”宇康牌挂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未实际控制)。除此,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4月6日,案外人李宗银自愿提供执行担保,并与申请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直接由担保人李宗银履行,2016年4月6日给付20000元(李宗银已交付),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35000元,余款45682.6元申请人明确表示全部放弃。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执行过程,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3500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中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