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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林与被告王希武、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林,王希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1588号原告李宝林,男。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王希武,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云海。委托代理人李洋,男。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龙。委托代理人陈龙,男。原告李宝林与被告王希武、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王希武、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林诉称,2015年11月5日6时,被告王希武驾驶的辽A1V5**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708.95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王希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06.95元。被告王希武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客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驾驶员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票据请法院核实,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按照每天3元赔偿,护理费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减少收入证明,超过人民币3500元的应提供完税证明。复印费及营养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6时,在苏家屯区南沙柳路工人村市场,被告王希武驾驶辽A1V5**机动车与行人李宝林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621.95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王希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1V5**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诊断书、辅助器具费票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王希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王希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A1V5**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进行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支付其误工费,但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实际误工天数判付。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宝林医疗费人民币10621.95元、护理费人民币2550元、误工费人民币12159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元,合计人民币28165.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希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雪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