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乐至县环境保护局对乐至县星新酿造厂行政处罚非诉审查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乐至县环境保护局,乐至县星新酿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2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乐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新南路97号。法定代表人李萍,局长。被执行人乐至县星新酿造厂。法人代表:王小红。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川环法乐至罚字【2015】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因被执行人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即投入生产使用,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川环法乐至立字【2015】4号立案决定书,同月14日作出川环法乐至停字【2015】3号责令停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生产。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现场调查,形成调查终结报告,履行了讨论、决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陈述、申辩权,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听证权。2015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送达川环法乐至罚字【2015】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建设项目存在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复议权和起诉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被查处情况予以信息公开,并于2016年1月26日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至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职权,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环法乐至罚字【2015】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乐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21日对被执行人乐至县星新酿造厂作出的川环法乐至罚字【2015】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小平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