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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蒋俊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英,蒋俊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爱国,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俊香。上诉人张桂英因与被上诉人蒋俊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蒋俊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0年阜城县蒋坊乡杨庄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张桂英在村公路东北方向承包土地2.6亩,1999年后该承包地由杨顺起耕种,后杨顺起去世。2015年4月该承包地块集体流转给陈某建养牛场,陈某将租赁费交给张某,蒋俊香以杨顺起儿媳的身份在张某处领取租赁费5336元。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张桂英主张涉案承包地流转费用归其所有,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张桂英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拥有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并不能证明在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仍享有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蒋俊香返还土地租赁费533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桂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桂英负担。上诉人张桂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桂英自1980年承包土地2.6亩,至今没有发生变更,杨庄村不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张桂英是合法的承包人,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蒋俊香嫁到杨庄村仅两年,又因婚姻变故离开,其没有赶上所谓的“二轮承包”,其不属于杨庄村村集体成员,没有资格领取承包费,其自知理亏,多次传唤不到庭,其没有理由主张双方诉争的流转费归其所有。被上诉人蒋俊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询问,上诉人张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合议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桂英要求被上诉人蒋俊香返还5336元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称:原审法院认定了张桂英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该土地流转后流转费用理应由张桂英享有,蒋俊香不是蒋坊乡杨庄村的集体成员,其始终没有耕种过2.6亩土地,没有资格领取集体组织所发放的费用,蒋俊香领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的实际获得人,所以其应返还5336元。该费用属于租赁费用,每年2668元,5336元是2014年至2015年的租赁费。二审中,上诉人张桂英提交了阜城县蒋坊乡杨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一九八零年本村进行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张桂英在本村东北方向长头地处,承包土地二点六亩,四至明确,分别为:东西XX、刘文杰、南北至道路。该块土地自一九八零年承包至今没有进行过调整。没有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根据多数村民的意愿,保稳定,执行了国家土地长期不变的政策”。庭后,上诉人张桂英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们村长头地大约有10多户耕种,该地块属于机动地、闲散地,从2014年4月左右开始,这10多户商量着将该地块承包给陈某,协商完后是我牵头与陈某联系的,后来蒋俊香向我要承包费,我就将承包费给她了。协商之前我给张桂英打电话联系,一直打不通,所以就将钱给了蒋俊香了。原来张桂英在这块地上种的有树,后来张桂英让蒋俊香的公公种了,他俩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去年租给陈某之前,蒋俊香在张桂英种树的大约2亩多长头地上种植玉米,从2014年4月左右就没种植过任何作物。杨顺起家在这块长头地中除了此案涉及的2亩多地外没有其他地块了,我给蒋俊香的5336元租金,就是张桂英种树的这块地的租金”。经质证,上诉人张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对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蒋俊香经本院再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审中上诉人张桂英提交了阜城县蒋坊乡杨庄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张桂英二审提交的书面证明,与上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上诉人张桂英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蒋俊香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二审审理,除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张桂英自1980年承包诉争的2.6亩长头地至今,蒋坊乡杨庄村村委会对该地没有进行过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桂英主张被上诉人蒋俊香领取了其应拥有的2.6亩土地的租赁费5336元,其提供了阜城县蒋坊乡杨庄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及证人张某、陈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蒋坊乡杨庄村村委会证实上诉人张桂英自1980年承包诉争的2.6亩长头地至今,村委会对该地没有进行过调整。故其主张诉争的土地租赁费归其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蒋俊香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取得诉争土地租赁费的合法根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蒋俊香于接本判决后三日内返还上诉人张桂英诉争土地租赁费5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均由被上诉人蒋俊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吕国仲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红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