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郑胜吾与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吾,王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192号原告:郑胜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民。原告郑胜吾与被告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王建民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胜吾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力、被告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王建民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胜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