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79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倪新宇,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新宇、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凌晨回家,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吵打,吵打后被告都离家出走。且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自2013年起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双方进行多次离婚谈判,并于2015年4月19日正式签订离婚协议。因双方对房产等问题没有解决好,未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虽有矛盾,但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小孩还小,也不希望我们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6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在洪泽县实验小学读书。之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多次提出离婚,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3月6日,双方又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但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领取结婚证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以上,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证据不充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未成年子女着想,互谅互让,共同照顾家庭,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锦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