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持C1证驾驶皖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店镇关路陈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撞到陈某甲骑的自行车,致陈某甲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黄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某甲得知亲友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颍上县司法局对黄某甲所作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黄某乙、吕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乙醇检验报告、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知晓其亲友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结合颍上县司法局对黄某甲所作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伟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