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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庐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合肥天之娇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合肥市庐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合肥天之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03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庐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童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合肥天之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亳州路240号,生产经营地庐阳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庐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庐)安监管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庐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庐)安监管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8月25日对合肥天之娇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未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大量可燃材料未设置仓库储存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合肥市庐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隐患影像资料》等。本院认为,合肥市庐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对合肥天之娇服饰有限公司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徐 燕审判员 胡世中审判员 于 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