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董伦伍与陈天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伦伍,陈天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94号原告董伦伍,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经财,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平,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长发,系被告陈天平之子,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董伦伍与被告陈天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底,原、被告及董伦萍、董明育因追索债务非法拘禁沈迪德并造成其死亡,原、被告及董明育先后投案自首。上述四被告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经石狮市永宁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陈增成、董帝恭、高祖润、郑志谋调处,达成了由石狮市永宁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与死者家属谈判并决定赔偿金额,判决后再由各被告人按刑期长短分担赔偿款的方案。之后,经社区工作人员与死者家属多次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223000元。在协商过程中,另为死者支出了丧葬费5000元,补贴死者所在村委会干部为协助调解产生的误工住宿差旅费5000元,为处理谅解手续发生的交通、伙食、过路费等费用2000元。上述全部款项共计235000元,均由原告通过董光生垫付。石狮市人民法院就上述非法拘禁致沈迪德死亡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狮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判决董伦萍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10年;判决本案被告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至2013年9月4日止);判决本案原告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判决董明育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根据该案四被告人同意的社区工作人员的调解方案,四被告人总刑期为19.8333年,赔偿款总额为223000元,每一年刑期应分担的赔偿款数额为11243.71元,而本案被告的刑期为三年十个月即3.8333年,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43100元。另外,调解过程中支付的丧葬费5000元、补贴死者所在村委会干部为协助调解产生的误工住宿差旅费5000元,为处理谅解手续发生的交通、伙食、过路费等费用2000元,共计12000元亦应当按照上述方式分担,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2319元。上述两部分共计45419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在刑满释放后,经社区工作人员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541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赔偿金额并未告知被告,未经得被告同意,被告亦未要求原告代为垫付,被告系于事后才得知赔偿金额,对调解过程也不清楚。另外,死者沈迪德欠被告借款30000元,该30000元亦应当计入赔偿死者家属的款项(未计算在223000元之内)。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狮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伦萍、陈天平、董伦伍、董明育为索取债务,采取强制手段,非法剥夺沈迪德人身自由,并致其死亡,判决上述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并处被告人董伦萍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陈天平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董伦伍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董明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2010)狮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向被告追偿赔偿金45419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关于争议焦点1,即原告向被告追偿赔偿金45419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应得到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前述(2010)狮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另外提交的谅解书各1份,证明非法拘禁致沈迪德死亡一案中,本案原、被告及其他几名被告人赔偿了死者家属223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原、被告均从中受益;2、陈增成、董帝恭、高祖润、郑志谋、董光生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非法拘禁致沈迪德死亡一案中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四被告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经石狮市永宁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陈增成、董帝恭、高祖润、郑志谋调处,内部达成由社区工作人员与死者家属调解并决定赔偿金额,判决后再由各被告人按照刑期长短分担赔偿款的方案;同时,经社区工作人员与死者家属多次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共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35000元,且该235000元均系原告通过董光生支付;3、石狮市永宁第一、第二、第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陈增成、董帝恭、高祖润、郑志谋均原系石狮市永宁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该4人均于2009年共同代表石狮市永宁社区居委会处理非法拘禁致沈迪德死亡一案的调解工作;4、存款明细账1份,其中体现的2009年12月5日的2笔款项共计195000元系原告通过董光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死者沈迪德家属的赔偿款。被告另述称,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223000元中,1笔3000元系于2009年11月初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死者家属,其余25000元在确定赔偿方案后,亦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死者家属;5、石狮殡仪馆业务收费单1份,证明因处理死者沈迪德尸体而支出丧葬费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申请证人陈增成、董帝恭、高祖润、郑志谋、董光生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1、证人董帝恭到庭作证,述称:其是原告表亲的丈夫,当时在居委会担任党支部副书记。非法拘禁致沈迪德死亡一案发生后,死者所在村委会的干部前来交涉,居委会便让其协助调解。董伦萍首先投案,之后过了1个月左右,被告的家属告知说被告回来了,其与居委会党支部书记陈增成、组委郑志谋,以及社区调解员高祖润便一同过去,当时在场的还有被告的妻子、被告的2个兄弟和他们的妻子。为解决事情,当时提出了以下方案:由居委会和老人协会出面处理,并由当事人在经济上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赔偿金额由居委会调解确定,并在法院宣判后根据当事人各自刑期分担,被告均表示同意。之后,便由其与陈增成、高祖润、郑志谋4人将被告带至派出所投案。当时账目由另外1人负责,赔偿结果大概如下:当时原告的堂兄董光生先支付给死者家属3000元用于吃饭和住宿,后来又到广东跟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协商赔偿对方220000多元,该数额未告知陈天平。另有火葬场的费用5000元,还有一些车旅费也不少,但具体数字不清楚。当时并没有处理死者的欠款,没有解决这个事情,赔偿款与该部分款项无关。223000元全部作为赔偿金支付给死者家属,不包括上述其他费用。另外,死者所在村委会的干部前来调解,并要求补偿差旅费5000元,该5000元也有支付。2、证人陈增成到庭作证,述称:2009年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一案发生时其担任石狮市永宁居委会书记,当时参与解决的有居委会副书记董帝恭,由其为主进行调解,参与调解的另有陈增成,以及调解员高祖润、居委会副书记郑志谋、老人会会长陈焕胜。调解过程中,每次协商陈增成均在场。后来上述几人有到被告的哥哥家中,当时在场的还有被告的妻子,被告的哥哥和妻子。协调时,有提及与死者家属调解的原则为按照判刑的期限来分担赔偿金额。之后,其与上述其他几人与被告一起到派出所投案,被告系自愿投案。调解协议达成后,董伦伍垫付了所有的赔偿费用,陈增成、高祖润以及郑志谋有到被告家中找到其妻子,要求先支付一部分的赔偿费用,但被告的妻子并未支付。被告出狱后,我们也有向被告提出协调解决赔偿金的分担问题,但被告拒绝支付。证人陈增成另述称,赔偿金额并未涉及死者借款问题。3、证人郑志谋到庭作证,述称:其系原告的姐夫,时任石狮市永宁社区副主任。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一案内部协商时其在场,当时董帝恭、高祖润、郑志谋均到被告兄弟家中,在场的还有被告及其妻子,以及被告的哥哥及嫂子。当时达成了以下共识:由居委会主持调解,同意由上述几人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以及赔偿金按照刑期长短进行分担。之后,赔偿的金额确定为223000元,但当时其未在场。当时有说赔偿金先由董伦伍垫付,其他人待出狱后再支付。4、证人高祖润到庭作证,述称:当时其与董帝恭、陈增成、郑志谋到被告哥哥家中,当时在场的有被告、被告的妻子,以及被告的哥哥和嫂子。当时有说,要在经济上赔偿死者,但是赔偿的数额还没有确定,就让居委会决定赔偿金额,有说按照刑期确定赔偿金额的分担。确定赔偿金额为223000元时,其并未在场。之后,赔偿金由原告垫付,我们有到被告家中找到其妻要求支付赔偿款,但其妻说无钱支付。5、证人董光生到庭作证,其述成:调解时其均未在场,仅负责支付赔偿款。赔偿金额确定后,原告先交付了其200000元,之后原告又向其交付了100000元。其支付的款项具体如下:火葬费有5000元,先支付给死者家属3000元、拿给居委会先付给死者家属有25000元,在广东支付的赔偿金有195000元,去广东产生的车旅费2000元,另有死者火化时支付给死者家属用于购买衣服的有2000元,共计237000元。对上述5名证人的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5名证人均时任社区工作人员,参与民间调解符合其身份;同时,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且与(2010)狮刑初字第368号一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谅解书的内容亦可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赔偿金额并未告知被告,未经得被告同意,被告亦未要求原告代为垫付,被告系于事后才得知赔偿金额,对调解过程也不清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2010)狮刑初字第368号判决书、谅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中认定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死者沈迪德家属223000元系根据谅解书,而谅解书则是自行加入了被告的姓名,被告并无此要求;同时,谅解书亦未写明赔偿金的赔偿主体;2、对陈增成、董帝恭、高祖润、郑志谋、董光生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时间久远该4人显然无法记清事情经过;3、对石狮市永宁第一、第二、第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不清楚陈增成、董帝恭、高祖润、郑志谋是否确实参与了调解,且该4人与原告均存在亲戚关系;4、存款明细账并未体现收款人,其中款项是否用于赔偿死者家属不清楚;5、石狮殡仪馆业务收费单系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交原件,故不予认可;6、对于证人证言,非法拘禁致沈迪德死亡一案发生时间至今较长,证人对当时的记忆并不清楚,证人董帝恭甚至在出庭作证时对是到广东潮州调解全无印象,而其他几名证人的陈述亦多处存在出入;同时,5名证人并未全部全程参与调解,证人陈增成、高祖润、郑志谋、董光生对于调解方案及赔偿款的支付情况均系通过证人董帝恭了解得知;另外,证人董帝恭、董光生、郑志谋均与原告具有亲戚关系。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1、本院作出的(2010)狮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其中明确载明“被告陈天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董伦萍、陈天平等人家属同沈迪德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沈迪德家属人民币223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沈福莲证言,证实被告人董伦萍、陈天平等人家属与被害人沈迪德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沈迪德家属谅解的事实……”,上述内容系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本院亦予以认定,与原告所提交的谅解书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清楚并同意共同赔偿死者沈迪德家属223000元,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此并无异议;2、原告所申请出庭作证的5名证人中,虽然部分确系原告的亲戚,但原告所提交的石狮市永宁第一、第二、第三社区居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证人陈增成、董帝恭、高祖润、郑志谋确实在非法拘禁致沈迪德死亡一案发生时担任村干部,因此,上述4名证人参与该案的民间调处显然具有合理性,且根据其身份及资历,其所作之证言亦应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同时,该4名证人及证人董光生当庭陈述之证言虽然稍有出入,但因非法拘禁致沈迪德死亡一案发生至今时间确实较长,故证人对调处经过及赔偿事宜有关细节的记忆有所差错亦在所难免,显然并不影响其证言的证明力;而5名证人对调处经过及赔偿事宜的基本情况的陈述高度一致,因此,本院对该5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于投案自首前确实认可了由陈增成、董帝恭、高祖润、郑志谋等人以其所在居委会即石狮市永宁居委会的名义与死者沈迪德的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确定赔偿金额,并同意依照原、被告、董伦萍、董明育各自的刑事责任确定各自应当分担的赔偿金额(证人证言虽述称为按照刑期确定分担金额,但显然并未考虑其他可能影响量刑结果的因素,故应认为主要是以刑事责任作为分担赔偿金额的依据更为合理,故本院作此认定);3、上述证人证言关于向死者沈迪德家属支付的赔偿金系由原告先行垫付的陈述一致,与原告所提交的存款明细账,石狮殡仪馆业务收费单、以及(2010)狮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被告人赔偿给死者家属的金额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金为223000元(其中1笔为195000元,1笔为25000元,另有1笔为3000元),以及另支付了火葬费5000元,以上共计为228000元。原告另主张其支付了死者所在村委会干部为协助调解产生的误工住宿差旅费5000元,以及为处理谅解手续发生的交通、伙食、过路费等费用2000元,但该2项费用显然并不属于赔偿死者家属的范围,故不应当认定为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死者沈迪德欠其借款30000元亦属于赔偿金(未计算在223000元之内),但证人证言对此的陈述亦高度一致,述称当时并未涉及借款的问题,且(2010)狮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亦体现为赔偿死者家属共计223000元,并未认定借款亦用于赔偿,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沈迪德欠其借款30000元,故被告如主张该30000元,可另行提起诉讼向死者沈迪德的继承人予以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4、(2010)狮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亦明确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平、董伦伍、董明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董伦萍、陈天平、董伦伍、董明育……案发后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陈天平……具有犯罪前科,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本案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如被告陈天平无前科,其在该案中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量刑情节与原告及董明育基本一致,且赔偿死者家属系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上述4点认定意见,应认定被告与原告就赔偿死者沈迪德家属一事达成了合意,同意赔偿死者沈迪德家属共计228000元,并按照各自刑事责任分担赔偿金,而被告应当分担的数额应为36000元(228000元÷原、被告及董伦萍、董明育刑期共计19年×3年)。二、关于争议焦点2,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告主张,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被告在非法拘禁致沈迪德死亡一案判决后并未主张不支付原告其应当分担的赔偿款,因此诉讼时效未起算。而陈天平的刑期至2013年9月4日届满,在其释放后经催讨被告即不同意分担赔偿款,即使此时计算诉讼时效,亦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于投案自首后即被羁押,后于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期间被告显然无法向原告表示其不同意分担本案赔偿款,故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应当分担赔偿款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及董伦萍、董明育非法拘禁沈迪德并致其死亡,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该案发生后,被告就赔偿死者沈迪德家属一事与原告达成了合意,同意由陈增成、董帝恭、高祖润、郑志谋等人与死者沈迪德的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确定赔偿金额,并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担赔偿金。之后,经陈增成、董帝恭、高祖润、郑志谋等人调解,共赔偿死者沈迪德家属228000元,且该部分款项系由原告先行支付,故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应当分担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应当分担的金额应为36000元(228000元÷原、被告及董伦萍、董明育刑期共计19年×3年),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经催讨未能向原告付款,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董伦伍3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董伦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元,由原告董伦伍负担235元,由被告陈天平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请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侯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