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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执字第0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宿迁市同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同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02876号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同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表人单成武,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志超、陈正,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法定代表人史居海,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同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豫商特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应支付给申请人宿迁市同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10028131.7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对外投资股权、车辆等情况。未发现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10028131.72元的标的未获清偿。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豫商特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雷执行员 李 磊执行员 孟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