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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爱民农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凤凰农资商店与韩明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爱民农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凤凰农资商店,韩明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49号原告:吉林省爱民农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凤凰农资商店。负责人:许宏影。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被告:韩明德,男,原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吉林省爱民农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凤凰农资商店诉被告韩明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爱民农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凤凰农资商店的负责人许宏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德经过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用于生产,欠原告化肥款146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14600.00元。被告韩明德缺席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韩明德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欠据欠原告14600.00元化肥款,经手人为温占峰;2、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3、金凤凰农资商店化肥收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化肥种类、单价及总金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韩明德于2012年3月14日在原告处买的化肥,一共欠化肥款11980.00元,约定利息月利1分,在2013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是本金加上到出具欠据时利息,共计是14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所欠化肥款,按照约定月利1分计算,到起诉之日利息一共是5510.80元,欠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7490.8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韩明德在原告吉林省爱民农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凤凰农资商店购买化肥,但一直未给付化肥款,以上事实有欠据一枚及金凤凰农资商店化肥收据单复印件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韩明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之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明德给付原告吉林省爱民农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凤凰农资商店化肥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490.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00元由被告韩明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俭审 判 员  王华民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