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树生与雷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生,雷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448号原告刘树生。委托代理人王霞,西安市未央区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语彤,西安市未央区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光辉。委托代理人田小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住地址咸阳市渭阳西路长城饭店六楼。组织机构代码22174003-7。负责人徐考学,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邹文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树生与被告雷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霞、刘语彤及被告雷光辉委托代理人田小军、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1时38分,原告驾驶陕EL85**自卸货车与被告驾驶的陕DP89**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至两车受损。2015年9月2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每天都有营运收入,被告的保全导致原告车辆无法维修、无法投入使用,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000元、车辆营运损失36000元,共计3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雷光辉辩称:被告雷光辉于2015年9月9日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依法向贵院就本案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陕EL85**自卸货车申请保全,并本案被告依法向贵院提供了保全担保,贵院也依法予以审查裁定准许,本案所涉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保全期间的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相关损失也应当依法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划分,首先应由本案第二被告依法予以承担。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在质证阶段进行质证,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陕EL85**车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系陕EL85**的车辆所有人,车辆属于运营车辆。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刘波田、刘树根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证人车辆与原告车属于同类型,每天的营运收入400元,由此证明原告的运营损失每天400元。被告雷光辉质证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所举证据无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雷光辉意见一致,原告所提供证人证言是证人单方面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4、(2015)民初02685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雷光辉申请保全了原告所有的车辆,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维修、无法运营,原告车辆每日运营收入400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光辉质证认为,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于原告所有的车辆申请保全及贵院依法予以裁定均符合法律规定,由该裁定所载内容确认可知被告就该保全依法提供了担保材料,由本裁定可知本案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贵院申请复议一次,但本案原告并未形使该权利,也就证明本案原告对裁定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雷光辉意见一致。5、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修理费需要2000元。被告雷光辉质证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也没有保险公司加盖公章,没有相应修理明细。被告雷光辉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陕EL85**自卸低速货车系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当中肇事车辆,本案原告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原告及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诊断证明,证明本案被告雷光辉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至其受伤伤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3、民事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被告雷光辉原诉本案原告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暂计请求金额为104032元。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4、(2015)民初0268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本调解书所涉案审理当中,经该案原被告均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已就前期本案被告所有受损达成协议,同时也证明了在该案审理中本案被告依法申请贵院保全的事实,贵院也依法予以审查裁定准许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调解书事实无异议,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要履行调解书义务支付30000元,但是被告雷光辉不接收,不接收理由是被告已经另案起诉了,进行了保全。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书履行我们不清楚。5、二次诉讼费票据,证明被告已就后续损失及费用已于2016年1月21日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费事实。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我们没有代理对事实不清楚。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当庭提举举证投保单、条款各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车辆相关信息,相应的保险期限、免责条款也告知了雷光辉了,雷光辉在投保单上也签字确认了,营运损失即便要陪,保险公司也不承担原告质证认为,修理费是要求交强险赔付,停运损失是要求商业险赔付。被告雷光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在购买该交强险、商业险时仅收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就具体条款被告从未收到,对于商业条款的具体内容被告也从不知情,因此对于原告所涉的修车及营运损失应由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对陕EL85**号车停运期间每天的营运收益损失进行鉴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证据1、2、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告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合议庭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原告自述系其自身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所做定损报告,报告中亦无公司盖章确认且报告中更换配件名称、修理项目等各项均为空白,仅注明维修费总计贰仟元及交强险限额赔付字样,故合议庭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雷光辉证据1、3、4、5,均真实有效,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其证据2,与本案并未关联,合议庭不予评议。对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7日1时38分,原告驾驶陕EL85**自卸货车与被告雷光辉驾驶的陕DP89**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至雷光辉受伤,两车受损。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雷光辉将刘树生及其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并在诉讼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对刘树生驾驶陕EL85**号车进行扣押,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5)秦民初字第026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刘树生所有的陕EL85**号车。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02685号民事调解书,由刘树生一次性支付雷光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311.90元。本院认为,被告雷光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车辆被依法保全后可提供相应担保,而原告并未行使该项权利,故其因财产保全而停运期间的收益损失,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2000元,因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刘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