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上药新亚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XX路XX段东侧。法定代表人耿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医峰,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药新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顾浩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药新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鑫及委托代理人宋医峰,被上诉人上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偲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药公司原名上海新先锋华康医药有限公司。上药公司向润生公司发送《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润生公司欠人民币6,453,395.70元(以下币种同)。润生公司在该函尾部盖章并注明“①我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给贵公司付款壹佰伍拾万元贵公司没有冲减;②贵公司所供药品和有些待处理问题没有处理,详见附表明细”。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10日,上药公司向润生公司开具总数量为5,634,020瓶、总金额为9,091,370.20元的23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润生公司已支付上药公司62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中,润生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发票所涉及的5,634,020瓶药品,但认为其中50%药品应按每瓶1.50元计价,50%药品应按每瓶0.80元计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应结算的药品数量无争议,润生公司仅对结算单价有异议。虽然润生公司称曾与上药公司协商将50%药品应按每瓶1.50元计价,50%药品应按每瓶0.80元计价,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润生公司也在《询证函》上亦未对结算单价提出异议,且上药公司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润生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上药公司已向润生公司开具了涉案药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审法院以上药公司向润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即9,091,370.20元认定为双方结算金额,扣除润生公司已支付的625万元,现上药公司要求润生公司支付余款2,841,37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润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药公司货款2,841,370.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530元,减半收取计14,76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65元,由润生公司负担。润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考虑到老批号货物快到期了,未来销售可能产生亏损,润生公司曾与上药公司协商一致将50%药品按每瓶1.50元计价,50%药品按每瓶0.80元计价。由于该价格相对于市场价格偏高以及老批号货物销售的特殊性,对于此次合作双方暂不签订协议,销售过程中双方对市场价格和由此产生的亏损给予及时确认。据此,原审判决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有异议的《询证函》认定事实,显然是错误的。润生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药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药公司答辩称,尽管润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货物的结算单价是错误的,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润生公司并没有在《询证函》上对结算单价提出异议。因此,上药公司不同意润生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药品的结算单价问题。现润生公司上诉认为,其曾与上药公司就涉案药品的结算单价协商一致,即50%药品按每瓶1.50元计价,50%药品按每瓶0.80元计价。但是,润生公司对此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院对润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30元,由上诉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韩朝炜审判员 朱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