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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希盛木线加工厂与谭贤军买卖合同纠纷2016执126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希盛木线加工厂,谭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126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希盛木线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欧阳冬清,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被执行人:谭贤军,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希盛木线加工厂与谭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谭贤军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希盛木线加工厂支付货款233053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希盛木线加工厂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37849元,执行费为34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义务,但未果。本院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所在地发出委托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所在住所地的财产情况,但至今未果。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所在地发出委托调查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鉴于被执行人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粤0111执12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案件日后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审 判 员  邓居诚助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景恒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讨论笔录(2016)粤0111执1269号案由:不当得利评议时间:2016年4月15日评议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潘文宇、邓居诚、刘燕燕记录人:叶景恒评议记录如下:潘:简单介绍案情(略),现大家合议此案。我认为: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所在地发出委托调查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鉴于被执行人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拟裁定(2016)粤0111执12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案件日后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你们意见如何?邓: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同意彭志良的意见。刘:同意以上两位的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合议庭一致意见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粤0111执12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案件日后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