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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春岩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岩,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200号原告:张春岩。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人:刘泽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博旭,辽宁卫尊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超,辽宁卫尊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岩诉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韩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丹露、马丽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博旭、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11月参加工作,单位为鞍钢建设公司搅拌厂,之后单位名称几经变更至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1998年,单位通知原告长期放假,保持与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变。2015年7月,原告要求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知在2002年12月已被鞍钢集团建设总公司建筑制品公司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及《鞍钢集团公司劳动合同及上岗协议管理办法》规定,以企业与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签字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接收到任何通知。故解除决定无效,应予撤销,恢复被告劳动关系,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简称混凝土分公司)答辩:1、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起诉。2、原告因长期旷工已被开除,答辩人与原告已无劳动关系。原告所述1998年单位通知原告长期放假,保留劳动关系不变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1993年7月开始,原告已经不到单位上班且一直旷工,我公司从1993年开始也对原告停薪。1993年7月至2002年12月。原告一直连续旷工,我单位根据公司规定及法律规定,给予除名,并在鞍钢日报,2002年12月2日第4版刊登了通告。通告要求原告七日内到公司报道,原告并未报到,则公司视为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公司)答辩:与混凝土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入职鞍钢建设公司搅拌厂担任司机。1993年7月至今,原告未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和缴纳任何工资待遇及保险。1993年7月至2015年7月,原告也未曾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002年12月2日,鞍钢集团建设总公司建筑制品公司在鞍钢日报第4版刊登通知,原鞍钢建设公司搅拌厂职工张春岩、王锡金,原鞍钢修建制品公司职工张延东、秦永贵自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鞍钢集团建设总公司建筑公司报到,逾期不到者,按有关规定予以除名。原告未到被告单位报到。2002年12月27日,经鞍钢集团建设总公司建筑公司及工会同意,因原告长期旷工,解除合同。同日,鞍钢集团建设总公司建筑公司制作了另查,鞍钢建设公司搅拌厂变更至鞍钢集团建设总公司建筑制品公司,又变更至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分公司隶属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劳人仲字(2015)第12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鞍钢集团建设总公司建筑公司制作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原系鞍钢建设公司搅拌厂职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及被告未变更名称之前的公司达成任何停薪保留岗位协议,且被告予以否认。1993年7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和缴纳任何工资待遇及保险。2002年12月2日,鞍钢集团建设总公司建筑制品公司登报通告,七日内到公司报到,逾期不到者,按有关规定予以除名。原告在公告时间内并未向报到,也未向被告及被告未变更名称之前的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答辩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一节,1993年7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和缴纳任何工资待遇及保险。2002年12月2日,被告又登报通告。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鞍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1993年7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答辩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劳动仲裁一节,2015年11月,原告已提起仲裁,故原告的诉讼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岩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军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