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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罪犯刘洋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2028号罪犯刘洋,男,汉族,1993年4月27日生,中技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三千元;与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三千五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4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徽商银行的转账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