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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罗天星、何德森与被告四川玉兴力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星,何德森,四川玉兴力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罗天星,男。原告何德森,男。被告四川玉兴力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弋兵。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7号3幢1层附1-2号。原告罗天星、何德森与被告四川玉兴力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兴力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一直找不到被告,本院决定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中止诉讼。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星、何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兴力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天星、何德森共同诉称: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承包了南江县朝阳仿古街的建筑工程。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承包了1#楼、2#楼、3#楼、11#楼、12#楼、13#楼所有地粱,基槽土石方的开挖,原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旋挖机钻孔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条款进行施工,全面完成了该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核算后,原告方要求被告偿清工程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协商。2015年1月15日原告抵房折抵了部分工程款及利息,下欠273088.00元,经原告数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730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玉兴力汇公司与原告罗天星、何德森签定《旋挖机钻孔工程承包合同》,将南江道和胜世格林郡一期1#楼、2#楼、3#楼、11#楼、12#楼、13#楼所有地粱、基槽土石方的开挖等基础劳务承包给二原告。2014年10月16日,玉兴力汇公司给二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四川玉兴力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江道和胜世·格林郡一期工程至2014年10月16日止,尚欠旋挖班组工程款:580000.00元(伍拾捌万元整)。请业主计划资金时予以充分考虑”;同年11月19日,玉兴力汇公司的经办人XX在该条据上批注尚欠二原告工程款625000.00元。2015年1月21日,南江道和胜世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室收到何德森抵购格林郡2-2-3-2房房款361912.00元。同年11月5日,XX再次出具说明,“由于迟延付款,同意项目部补贴何德森利息10000.00元,春节前支付”。经抵扣购房款后,玉兴力汇公司尚欠被告罗天星、何德森劳务费及利息共计2730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旋挖机钻孔工程承包合同》及计价单,情况说明两份,收据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按照《旋挖机钻孔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并经结算被告尚欠劳务费及利息273088.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73088.00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玉兴力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天星、何德森劳务费2730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00元,由被告四川玉兴力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昌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亦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