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陆智文与郑锦权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智文,郑锦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05号原告陆智文,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郑锦权,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陆智文诉被告郑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21万元,原告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于当日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同意转款确认书及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2月12日、2013年7月2日分别返还了借款本金21万元、70万元、30万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36万元,合计136万。2013年10月23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尚余欠款6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2013年10月23日双方就66万元的返还、利息的计算等重新进行了约定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被告从2013年10月2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3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若未能在2014年8月13日前返还借款本金48万,利息则按月利率3.5%的标准计算。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陆续支付了10万元利息给原告,2015年2月16日返还了借款本金26万元,但余下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利率月息2%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郑锦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陆智文借款221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意转款确认书》。《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21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原告同日向被告支付22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0万元,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1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收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21万元,并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2月12日、2013年7月2日分别返还借款本金21万元、70万元、30万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36万元,合计136万。2013年10月23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尚余欠款66万元,并和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就66万元的返还、利息的计算等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款用途为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本金为66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2014年3月13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48万元,借款时间顺延至为2014年6月13日,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5%,并约定若逾期超过两个月的,逾期利率为月息3.5%。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陆续支付了10万元利息给原告。2015年1月20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同意转款确认书》复印件、《收据》、《补充协议》复印件及本庭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经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尚有借款22万元逾期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利率月息2%计付),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锦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2万元给原告陆智文,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锦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杞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