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魏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729号原告: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倩,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倩、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你那11月25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你那11月25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后结婚,且育有一女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