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2执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邹德君与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德君,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528号申请执行人邹德君。被执行人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董事长。被执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邹德君与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303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予以查封。被执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为用于生产的二台喷墨机(本院已查封),其余财产均为案外人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现被执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自筹资金恢复生产补发尚欠民工工资。现被执行人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邹德君未另行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财产现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邹德君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被��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实后或本院查封的财产执行条件成熟,立即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726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雨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