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宁夏庄和置业公司与宁夏区水利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庄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庄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任彦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余自业,该局局长。委托代��人吴昊,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庄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庄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银川市金凤区艾依雅居住宅区8#9#17#18#楼的土建、水暖电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以最终决算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双方在决算后30日内付款95%,留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0日竣工交付。2014年11月,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36037698.4元,双方在建筑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中签字确认。由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57636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8093.62元,并支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178093.62元,系以其认为被告拖欠的工程款39576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双方决算之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起诉之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5.6%计息。庭审中,依据被告出示的证据法院组织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双方对以下账目予以确认:1、工程决算价为36037698.4元;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9331696.4元;3、被告用房屋抵顶工程款为2338225.95元;4、被告提供的建材款为8774783.36元;5、被告垫付的电费为202098.59元;6、被告垫付的垃圾清运费为25846元;7、被告垫付的向业主赔偿费为41000元;8、被告代付的资料费1000元;9、应由原告分摊的公厕水电费22446.4元;10、应由原告分摊的生活区打扫卫生费1600元;11、应由原告分摊的公共区域垃圾清运费1800元;12、应预扣的质保金1801884.92元;双方对以下账目存在争议:1、被告认为垫付的水费为233960.45元,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单位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项第8条约定,施工临时用水按各施工单位承建总面积乘以单价9.6元/㎡,由被告替自来水公司代扣代缴。原告承建的总面积为24370.88㎡,水费计算为233960.45元。原告认为被告垫付的水费计��过高,只承认78122元。2、被告认为替原告代建的彩钢房计价为365000元,依据是分摊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分摊表里没有每平米的单价和具体面积,同时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因此其主张应按照彩钢房的市场单价300元,实际建筑面积320平米计算,为9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决算价为36037698.4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9331696.4元、用房屋抵顶工程款2338225.95元、提供建材款8774783.36元、垫付电费202098.59元、垫付的垃圾清运费25846元、垫付向业主赔偿费41000元、代付资料费1000元、应由原告分摊的公厕水电费22446.4元、应由原告分摊的生活区打扫卫生费1600元、应由原告分摊的公共区域垃圾清运费1800元,再扣除工程款质保金1801884.9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95316.78元。对上述账目,原、被告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被告垫付的水费如何核算?被告认为垫付的水费为233960.45元,原告认为是78122元。由于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水费金额,依据双方签订的《单位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第四项第8条约定,施工临时用水按各施工单位承建总面积乘以单价9.6元/㎡,由被告替自来水公司代扣代缴,确定被告垫付的水费为233960.45元(原告承建的总面积为24370.88㎡乘以单价9.6元/㎡)。焦点二,关于被告代建的彩钢房如何计价?被告认为替原告代建的彩钢房计价为365000元,依据是分摊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分摊表里没有每平米的单价和具体面积,同时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因此其主张应按照彩钢房的市场单价300元,乘以实际建筑面积320平米计算为95000元。���于分摊表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且原告主张彩钢房的单价符合市场平均价格,法院确定为95000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3166356.33元(已付工程款3495316.78元—垫付的水费233960.45元—代建的彩钢房9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失火事故损失和窝工损失问题,由于双方在结算中并未涉及失火事故损失和窝工损失,该诉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发票,该争议不属于民事调整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第三项第1条的约定,“在工程决算单签字生效后30日内付至决算价的95%”,被告应以拖欠的工程款3166356.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银行同���贷款率5.6%(半年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122420.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庄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工程款3166356.33元;二、被告宁夏庄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逾期付款利息122420.88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息5.6%支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886元,减半收取19943元,由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担3943元,被告宁夏庄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宣判后,宁夏庄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3166356.33元,”而实际上上诉人还有421515元已支付的工程款未被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不应当被支持。综上,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31490972.15元,代开发票费用741016.69元及预扣质保金1801884.92元后,剩余2003824.64元未支付。请求:1、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基础上减少支付工程款1162531.69元,并依法撤销第二项关于支付利息的判决;2、一、二审费用由双方依法承担。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在一审审理阶段经过对账,��诉人认可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3166356.33元而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2003824.64元。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仍有13646716.49元的发票未向上诉人提供。故拒绝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否开具发票或缴纳税金并非本案调整的范围,且上诉人并未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将全部的发票向上诉人开具。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支出了代开发票的费用741016.69元,但上诉人在一审审理阶段并未向法庭出具相应的证据佐证。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实际支出的情况。同时质保金1801884.92元在双方对账过程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目的:2015年12月25日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企业所得税272934.33元,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468082.36元。两项税收共计741016.69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里并未约定上诉人代扣代缴相关的税费。2、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后,被上诉人会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向上诉人开具和支付工程款相符的税票。3、该份税票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无法将相关的税费在判决中予以调整。综上,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经过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因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产生,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166356.33元中还有421515元已付工程款未予认定。但上诉人就已支付421515元工程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出的代缴税费741016.69元的问题,因该笔税费是在一审判决后缴纳,且被上诉人对其代缴税费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5元,由上诉人宁夏庄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云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六年��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