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施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802号原告:施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挺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培鸿,××××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培涛。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酗酒和家暴等恶习,2015年被告因两次殴打原告,其中一次还用刀将长子砍伤住院,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两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张培鸿由原告抚养,次子张培涛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施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及子女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及婚生儿子张培鸿、张培涛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12月26日和2016年1月22日,被告因酗酒后两次殴打原告致伤,被苍南县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七日和八日的事实。被告张某答辩称:1.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但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长子,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即位于龙港镇繁荣路的套房一间,购买该房屋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被告及被告经手的借款,该房屋应该先偿还被告经手的外债23万元,之后再共同分割;原告主张向他人借款卖房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培鸿,××××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培涛。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被告因两次殴打原告,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两次,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对当事人的生活、工作等均是不利的。被告张某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长子张培鸿表示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长子张培鸿由原告抚养、次子张培涛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因为张培鸿年长张培涛七岁,故原告应适当承担次子张培涛的抚养费差额。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张培鸿由原告施某抚养成人,次子张培涛由被告张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之外,原告施某另应负担张培涛抚养费35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