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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万岭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万枝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万枝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553号原告徐万岭。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长青,该公司职员。被告万枝海。原告徐万岭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万枝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岭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长青、被告万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岭诉称:2015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万枝海驾驶沪C×××××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银涂镇涂沟垃圾中转站南侧路段时,超越前方崔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致两车相撞,车辆失控,后又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枝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勇及原告无责任。被告万枝海驾驶沪C×××××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各项损失明细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2、营养费:40天×30元/天=1200元;3、误工费:(40+90)天×37173元/365天=13239.7元;4、护理费:40天×100元/天=4000元;5、交通费:2000元,合计2243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在商业险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不计免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认可10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修理费认可3500元,施救费认可600元。被告万枝海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后我交付20000元在交警队,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另外,原告的三轮车修理费4300元、施救费800元都是我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万枝海驾驶沪C×××××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涂镇涂沟垃圾中转站南侧水泥路段时,超越前方案外人崔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致两车相撞,车辆失控。后又与对方向原告徐万岭驾驶的皖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徐万岭受伤,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徐万岭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19729.24元,该费用由被告万枝海先行垫付。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第2015C12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枝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万岭及案外人崔勇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枝海垫付原告施救费800元、车辆修理费4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书面说明放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万岭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徐万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枝海赔偿。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19729.24元(被告万枝海垫付),有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但剩余部分要求在商业险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之间的差额,故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元/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40天×30元/天=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40天×100元/天=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只认可7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金湖县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100元/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40+90)天×37173元/365天=13239.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和误工标准均表示异议,误工期限认可100天,误工标准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金湖县中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载明原告徐万岭因本起事故住院40天,另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参月”,且被告保险公司放弃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3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标准,本院认为,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杂姓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承包田仅有2.3亩,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且已承包给他人种植,原告及其妻子长年在外地做生意,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7、施救费800元、修理费4300元,均由被告万枝海垫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600元、修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的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且有正式的施救费、修理费发票为证,故对施救费800元、修理费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万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7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3239.7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800元、修理费4300元,合计46068.9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万岭医疗费10000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929.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故结合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万岭10343.39元(12929.24×80%);被告万枝海赔偿原告徐万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85.85元(12929.24×2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万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合计18839.7元。修理费4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万岭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40元(2300元×80%);被告万枝海赔偿460元(2300元×20%)。上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43023.09元,被告万枝海合计赔偿原告3045.8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徐万岭各项损失合计43023.09元。二、被告万枝海赔偿原告徐万岭各项损失合计3045.85元,与其垫付的24829.24元相冲抵,原告徐万岭尚应返还被告万枝海21783.3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0XXXX45)。三、驳回原告徐万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徐万岭负担6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107元,被告万枝海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宋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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