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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鑫宏发保温建材经营部与李宗昊、郭久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鑫宏发保温建材经营部,李宗昊,郭久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746号原告天津市蓟县鑫宏发保温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中昌路西七园东三段商厦8号。经营者夏涛。委托代理人段春江,天津蓟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昊,居民。被告郭久成,居民。原告天津市蓟县鑫宏发保温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李宗昊、郭久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希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春江,被告李宗昊、郭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918元,并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李宗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久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宗昊系被告郭久成雇佣的工作人员。2015年7月至9月,被告郭久成向原告购买界面剂、抗裂砂浆、挤塑板、保温板,合款54918元,当时未付款。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李宗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2、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郭久成给付货款54918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久成给付原告天津市蓟县鑫宏发保温建材经营部货款54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蓟县鑫宏发保温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已减半),由被告郭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希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