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戴成与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成,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射行初字第00037号原告戴成。被告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雪峰,该单位局长。出庭负责人陈必荣,该单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都,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戴成诉被告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管理暨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成、被告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副局长陈必荣及其工作人员金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成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一位农民的控告书》的形式向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射阳工商局”)反映该局工作人员不作为,请求该局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射阳工商局于2015年4月30日书面答复原告,认为原告反映的情况及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射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射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并告知原告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维权。原告认为,射阳工商局在对蚌埠中收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中收公司”)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销售收割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情形下,不积极查处蚌埠中收公司是否存在其他类似违法销售行为,导致原告购买了一台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新疆2A(2000型)收割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因被告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0万元。被告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射阳工商局反映该局工作人员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信访诉求。射阳工商局在接到上述信访诉求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5年4月30日书面答复原告,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1年5月21日,射阳工商局在接到群众举报蚌埠中收公司向我县销售的新疆-3.0(J)4LD联合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进行立案调查取证,认定蚌埠中收公司在我县销售的由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生产的三台新疆-3.0(J)4LD联合收割机上擅自贴有“厂址:蚌埠市长征路125号”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于2001年10月11日对蚌埠中收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射阳工商局是根据群众的举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原告购买的新疆2A(蚌埠产)4100AT型轮式收割机不是射阳工商局查处的收割机型,射阳工商局对企业所销售的每一件商品无逐一检查的法定义务。原告对其购买的收割机,从未因质量问题向射阳工商局提出申诉、投诉和举报,其认为购买的收割机存在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亦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射阳工商局对原告的信访诉求已及时作出书面答复,对群众举报的蚌埠中收公司的销售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蚌埠中收公司于2001年4月17日从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购进郑州公司生产的新疆-3.0(J)4LD联合收割机8台。购回后,将机架号为ZJ2001-020、ZJ2001-012、ZJ2001-023的3台收割机机身上贴上标注“厂址:蚌埠市长征路125号,销售电话:0552-409****,服务电话:0552-409****,”以每台622**元的价格销售给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蚌埠中收公司的上述行为经射阳工商局查处认为,其在销售郑州产收割机上贴有“厂址:蚌埠市长征路125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射工商案字(2001)第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蚌埠中收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50000元。2001年9月18日,蚌埠中收公司向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公司从蚌埠中收公司购进的新疆2A(2000型)联合收割机货款中向射阳县工商局支付50000元罚款。2002年4月20日,原告在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新疆2A(蚌埠产)4100AT型轮式收割机1台,价格60000元。原告在购买后使用收割机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于2002年8月30日与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2800元,此后该收割机的一切问题与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和生产厂家无关。达成协议后,原告购买的收割机再次出现故障,其在与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赔偿无果后,于2005年4月上旬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向原告表示原告所反映的情况已超过投诉时效,故不予受理。原告于200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产品质量纠纷,要求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其退还销售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60000元,本院判决驳回戴成的诉讼请求。戴成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9日,原告戴成向射阳工商局递交控告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射阳工商局在发现蚌埠中收公司存在伪造产品、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后,对蚌埠中收公司销售的其它收割机未积极履行查处职责,导致原告购买了拼装收割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射阳工商局向原告赔偿因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5年4月30日,射阳工商局向戴成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射阳工商局在接到投诉后,已对蚌埠中收公司在我县销售的由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生产的三台新疆-3.0(J)4LD联合收割机依法进行了查处,原告购买的收割机不是射阳工商局查处的收割机机型;原告就其购买的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未在法定时效内向射阳工商局提出申诉、投诉和举报,故射阳工商局不存在不依法行政和不作为的问题;原告于2005年4月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产品质量问题,因超过投诉时效,消费者协会未予受理,消费者协会的处理意见没有不妥之处;(2005)射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购买的收割机为合格产品,原告无法证明其购买的收割机存在拼装和假冒问题。综上,射阳工商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2015年5月25日,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成立,原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消费者权益保障等职能划归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可以对本县行政区域内销售的产品组织监督抽查。本案原告在发现购买的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后,未向被告单位检举,被告没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每一件产品进行主动监督检查的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损失,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长 张海桥审判员 侍加林审判员 皋德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