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林海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林海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627号原告陈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海素、吴星星,浙江平宁(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通。原告陈海波与被告林海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起,瑞安市童之梦鞋厂成立,陈海波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3年2月8日,瑞安市童之梦鞋厂被吊销执照。2011年开始,被告林海通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子,原告通过托运方式进行发货。2015年3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林海通共欠原告货款111000元。2015年5月17日、2015年12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汇款20000元、5000元,尚欠原告86000元未还。另查明,2016年2月4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海波货款8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林海通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薛远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