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西银、周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西银,周飞,张国库,李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金初字第80号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郸城县新华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黄玲,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赵先传。委托代理人王超杰。被告李西银。被告周飞。被告张国库。被告李国芳。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西银、周飞、张国库、李国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先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西银、周飞、张国库、李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单位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合同规定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贷发放日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2‰。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合同贷款10万元于2011年9月21日发放给被告李西银,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2‰,保证人为周飞、张国库、李国芳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利息偿还到2014年9月8日,本金分文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违法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责令被告李西银还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在月息10.2‰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息15.3%计算。2、被告周飞、张国库、李国芳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李西银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2‰,逾期未还清借款,利率在月息10.2‰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息15.3‰计算,并由周飞、张国库、李国芳出具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西银偿还相应利息至2014年9月8日,本金未偿还。该款经原告方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已经实际实施,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西银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周飞、张国库、李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逾期未还清借款,利率在月息10.2‰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息15.3‰计算的条款,且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案借款利率应当按照月息15.3‰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西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月息15.3‰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飞、张国库、李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西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智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