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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常敏与上海古沛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敏,上海古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046号原告常敏。委托代理人钱家琦,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古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村胜利7042号一栋105室。法定代表人黄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传芳,该公司员工。原告常敏与被告上海古沛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郏献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家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臧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敏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联营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位于本市姑苏区人民路xxx号建发商业广场2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被告1.5万元押金。后被告迟迟未能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5万并赔偿损失1125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联营租赁合同,并将原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返还押金1.5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上海古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原告应在进场前支付进场费10万元,对方没有支付,我们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就损失索赔,原告支付的租金和保证金不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联营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坐落在本市人民路xxx号的姑苏建发商业广场B1层18号,租赁面积为20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商业,原告租赁房屋作为经营盖浇饭及砂锅中式套餐,被告同意给予原告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一个月的免租装修期即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租赁期限两年,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双方暂定房屋交付日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可以提前交付房屋,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为房屋交付日期。原告同意给予被告150天的宽限期,被告在宽限期内交付房屋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50日,则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被告除全额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外,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租金,双方约定按照保底营业额的抽成租金和实际营业额的抽成租金中的取高方式计算,两年租金计算的月保底营业额为35000元,抽成扣率为20%。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前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5000元。双方还约定原告的档口由被告统一装修,合计152000元。现一次性缴纳享受优惠价,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前向被告缴纳进场费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即租赁保证金15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12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终止双方的合同,要求被告见函后三日内退还租赁保证金15000元。后该EMS因原址查无此公司而退回。审理中,被告陈述租赁房屋目前装修了一半。对于解除合同,被告于开庭当日表示同意。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联营租赁合同、收条、律师函、EMS凭证、退信信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联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日期暂定2015年2月28日,逾期超过150日的,也即于同年7月底前未交付房屋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约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被告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故关于解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本院确认双方的房屋联营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除全额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外,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5000元。由于双方明确约定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在进场前支付进场费10万元,因原告没有支付,故保证金不退还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进场费为152000元,一次性缴纳享受优惠价,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前向被告缴纳进场费10万元。本院认为,该约定应理解为如果原告欲享受进场费优惠价10万元,则需在合同签订前支付;如果不在合同签订前支付,则不享受优惠价,但是支付方式与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被告关于原告应在进场前先支付进场费10万元的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联营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古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常敏租赁保证金(押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上海古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常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郏献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