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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X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X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X成,甄X玉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甄X成。委托代理人桑X茹。委托代理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X玉。委托代理人甄X军。上诉人甄X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甄X玉系聋哑人,与甄X成、甄X然、甄X军、甄X良是亲兄弟,系甄X之子。甄X原有房院两处,一处是三间草房,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另一处是三间瓦房,在1986年以前已被原、被告兄弟五人分割,原、被告各得房款400元。1986年原、被告母亲去世后,甄X与原告甄X玉、被告甄X成一居生活,居住在甄X三间草房的老房院内。1987年,甄X与原、被告兄弟五人协商甄X的赡养问题,双方约定:谁赡养甄X,原告就与谁共同生活,原告的生活就由谁照顾,甄X的遗产就由谁继承。经协商,最后由甄X成赡养甄X。1991年甄X去世后,甄X玉与甄X成一居生活。1997年,被告将房院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在自己名下。2007年至2012年,原告甄X玉外出务工未回。在此期间,被告于2009年将原告甄X玉从其户口中迁出,单立一户。2011年被告将三间草房翻建为四间瓦房。2013年,原告甄X玉回村后,因甄X玉居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甄X以及原告的自留地、原告甄X玉的责任田,在被告甄X成的承包户内,甄X成是户主。原审法院认为,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原告请求分割被告现住房院,那么首先就要区分该房院是否是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在1987年以前,始终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因原告生活尚未独立,其从另外三间房中分到的房款只能由原告父母管理使用,此时原告的财产尚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的草房应视为原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原告母亲去世后,依继承原告又得到其母亲财产的部分份额,其中包括房屋所有权。自1987年开始,原告始终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所有的财产始终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原告的承包地和自留地始终由原、被告经营和收益。虽然被告于2009年将原告的户口单立,但不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未将原告的财产及土地析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分家或另立门户。2011年,被告在家庭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将三间草房翻建成四间瓦房,该四间瓦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有原告的财产份额。被告提供的房基地使用权证书,是国家授权农户建设用地的使用凭证,不能证明房屋属于被告自己,也不能证明只有被告自己享受宅基地使用权,而是赋予农户内部家庭成员均有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现住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为家庭贡献的大小,确定房屋1/4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自留地和承包地,在被告的名下,原告有承包经营的权利,但如何分配涉及到发包方的权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应寻求村委会或人民政府予以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在隆化县唐三营镇榆树庄村六组87号房院内,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四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宅基地及院落由双方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甄X成负担。宣判后甄X成不服,提起上诉称:诉讼程序违法,原审原告起诉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受甄X军蒙骗所致,民事起诉状及受权委托书不是聋哑人甄X玉签名或按手印。原审判决结果所分割的房产属于上诉人与其妻子桑X茹夫妻共同投资所建,依法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依法追加桑X茹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诉讼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家庭共有财产已分家析产完毕,聋哑人甄X玉于1984年已分得瓦房三分之一份额即一间。现该房产由三哥甄X良控制。在原审判决书中甄X良声称聋哑人甄X玉三分之一份额房产,已把相应份额的400元给付己去世的父亲代领,纯属虚构,因为当时,聋哑人甄X玉己在外打工挣钱,有能力接收400元钱,没有必要由父亲代领,甄X良没有提供收款条及及其他证据佐证。父亲留下的草房己60多年破损灭失,无价值,不存在财产共有的可能。而原审判决书本院认为草房属于共有财产,与(2015)隆民初字第463号判决有重大冲突。此案涉及的房产属于上诉人及其妻子出资17万所建,聋哑人甄X玉既未出资,也未出力,原审判决结果判给他四分之一份额,与法无据,严重错误,己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赡养老人、照顾聋哑人甄X玉依法属于上诉人兄弟姐妹六人的法律义务。在过去一段时间里,老人无人赡养、聋哑人甄X玉无人照顾,上诉人看不过去,独自承担赡养、照顾义务,应当得到经济补偿才是,聋哑人甄X玉受他人操纵起诉上诉人索要财产,属于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2790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甄X玉答辩称:一审原告起诉被告不是本人意思,已有多人作证,上诉人是在抵赖。说字不是原告所签,手印不是原告所按,此项主张应由上诉人申请对该签字予以鉴定,如果有假由原告代理人负责,况且一审开庭时原告就坐在其原告席上。被告是户主,他和桑X茹的利益是相同的,一审原告于84年分家析产,各得土瓦房一间作价400元至今已过31年,已有人证明,甄X良将原告甄X玉应得的房价款交于了父亲,因甄X良与户主是父子关系,不打收据这种情况在过去的农村是普遍现象。在甄X良于2005年建新房、拆旧房时不可能不与甄X良交涉,抵赖一审法院对原来的三间草房一处房院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共有的裁决之合理性,更不能成立。原草房三间,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武力赶出后将此房拆毁,此物虽己灭失,但宅基地仍是其三人的共同使用权。在此地上建新房属共同劳动投资,此房做为家庭财产,本应是原、被告其三人等额共有。被上诉人虽近几年未同上诉人共同生活,是上诉人夫妻二人,用武力赶出所致。因被上诉人是有缺陷之人,虽有劳动能力,但缺少对财产的理财能力,使近几年被赶出后的劳动收入流失,是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上诉人现在居住的四间新瓦房,都属于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三人等额共有。本案一审的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中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财产原系被上诉人甄X玉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时居住使用,其父母先后去世后,由上诉人甄X成夫妻及被上诉人甄X玉共同生活居住,其中有甄X玉本人份额和继承其父母的份额。上诉人甄X成夫妻与被上诉人甄X玉共同生时间,于2011年拆除原房屋,在原址重新建房,甄X玉是家庭主要成员,且参加劳动有经济收入,所以,对该房屋具有部分所有权。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1/4份额为被上诉人甄X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诉讼是否为被上诉人甄X玉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诉讼程序范畴。桑X茹虽未参加一审诉讼,但在确定财产份额时已予以考虑并确认。因此,上诉人甄X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由上诉人甄X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审 判 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