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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侯某某合同诈骗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6)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胜、贺业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侯某某以XX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大石桥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用XX建材有限公司的一台路虎发现小型越野客车抵押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履行后,侯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又将该车抵押给刘某某,并从刘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015年5月28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依据(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执行该路虎发现小型越野客车归刘某某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人侯某某拒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侯某某以XX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辽宁XX集团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用XX建材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由辽宁XX发展集团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向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侯某某以XX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大石桥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隐瞒了该公司机器设备已经抵押贷款的事实,又用该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从大石桥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人侯某某拒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擅自将抵押物质押给他人,骗取借款人民币620万元,合同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侯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刑期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力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