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盗窃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6)鲁0282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3月22日20时许,伙同“肖立刚”(在逃)驾车到即墨市鹤山路“新利群商场”地下停车场盗窃“雨箅子”十余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510余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赵某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对该案展开侦查,经侦查发现上诉人周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5月20日上午去即墨市鹤山路黄玉芝(周某妻子)的婚纱店传唤上诉人周某未果,后上诉人周某于2014年5月20日下午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因上诉人周某的同案犯���逃,其供述与报案人陈述不一致,且传唤时间届满,被公安机关依法释放。2015年11月20日,上诉人周某被举报吸毒,公安机关民警在周某家中将上诉人周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所提其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刑初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刑初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孝民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方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