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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圣湖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沈英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圣湖建设有限公司,沈英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江苏圣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后白镇二圣集镇。法定代表人匡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英芳,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圣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湖公司)诉被告沈英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霞、被告沈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湖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其与被告沈英芳签订《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飞行区排水工程(F3)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将从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所承接的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飞行区排水工程(F3)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沈英芳进行施工。2014年1月,沈英芳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擅自退场,因工期紧迫,其与中航公司对沈英芳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后,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剩余工程量。经统计,其应支付沈英芳工程款6234173.24元。同月下旬,因沈英芳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围堵南京禄口机场建设指挥部,经政府、公安机关协调,其又代为支付工人工资400000元。截至同月29日,其支付工程款并代为支付工人工资总额为6674768元,扣除应支付给沈英芳的工程款后,沈英芳应返还其440594.7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沈英芳返还超付款项440594.76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沈英芳辩称,原告圣湖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一直未与其结算。根据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圣湖公司还欠其工程款。要求驳回圣湖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中航公司与原告圣湖公司签订《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飞行区排水工程(F3)标段施工合同》一份,将所承接的涉案工程交由圣湖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2月5日,圣湖公司又与被告沈英芳签订《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飞行区排水工程(F3)标段施工合同》一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沈英芳进行施工。两份合同均约定为包工包料,并将所需完成的工程量名称、数量、单价及工程总价等作为合同附件一一列明。在圣湖公司与沈英芳所签订的合同后约定的工程部分单项单价为:1、尺寸为4.7﹡(3.27~3.31)的浆砌片石矩形明沟单价为2994.07元/米;2、尺寸为4.7﹡(3.25~3.27)的浆砌片石矩形明沟单价为2994.07元/米;3、尺寸为4.7﹡(3.14~3.22)的浆砌片石矩形明沟单价为2615.86元/米;4、尺寸为4.7﹡(3.06~3.10)的浆砌片石矩形明沟单价为2615.86元/米;5、尺寸为2﹡3.0﹡1.8的Ⅱ类钢筋混凝土双孔箱涵单价为5312.04元/米;6、尺寸为2﹡1.8﹡1.8的Ⅱ类钢筋混凝土双孔箱涵单价为3705.69元/米;7、J12交汇井单价为29139.88元/座;8、钢筋单价为4333.2元/吨。该合同落款处由沈英芳在乙方一栏签字并注明经办人为财务人员司马云华,同时注明:“司马云华负责现金的出入转账、做账”。合同签订后,被告沈英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量自行离场,中航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B线(沈英芳)工程量》清单一份,注明沈英芳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尺寸为4.7﹡(3.27~3.31)的浆砌片石矩形明沟152.85米;2、尺寸为4.7﹡(3.25~3.27)的浆砌片石矩形明沟36.2米;3、尺寸为4.7﹡(3.14~3.22)的浆砌片石矩形明沟280米;4、尺寸为4.7﹡(3.06~3.10)的浆砌片石矩形明沟146.6米;5、尺寸为2﹡3.0﹡1.8的Ⅱ类钢筋混凝土双孔箱涵120米;6、尺寸为2﹡3.0﹡1.8的Ⅱ类钢筋混凝土双孔箱涵120米;7、尺寸为2﹡1.8﹡1.8的Ⅱ类钢筋混凝土双孔箱涵106.65米;8、尺寸为2﹡1.8﹡1.8的Ⅱ类钢筋混凝土双孔箱涵106.65米;9、尺寸为2﹡1.8﹡1.8的Ⅱ类钢筋混凝土双孔箱涵74.15米;10、J12交汇井1座;11、钢筋(T)合计465.645吨。同时,圣湖公司亦自行对沈英芳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其所统计的工程量大于中航公司所确认的上述工程量。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圣湖公司向被告沈英芳及其经办人司马云华支付款项,或代沈英芳支付给第三方材料款合计6674768元。2014年1月29日,司马云华向圣湖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江苏圣湖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司马云华还在该收条下方注明:“本人承诺:收到此笔工程款后,本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此后发生的一切工人工资问题与江苏圣湖建设公司无关,至2014年1月29日前共收到江苏圣湖建设公司现金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加上双方商定好的由江苏圣湖建设代为垫付的材料款,合计:陆佰陆拾柒万肆仟柒佰陆拾捌元(6674768),其中石工许玉彬的工人工资由江苏圣湖负责结清,与沈英芳方无关(总数陆佰陆拾柒万肆仟柒佰陆拾捌元包括许玉彬工人总工资)”。2014年5月,原告圣湖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英芳返还其超付的款项并承担利息。审理中,圣湖公司认为沈英芳应获得的工程款为6234173.24元,该数额系以其自行统计的沈英芳所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所得,并自愿将其中J12交汇井的单价提高至32308.91元/座、钢筋的单价提高至4600元/吨。因沈英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沈英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英芳返还圣湖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40594.76元及利息。沈英芳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受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圣湖公司提交了其与中航公司间于2015年8月8日的结算协议书1份,载明圣湖公司根据分包合同要求完成的总工作量为9506069.3元,其中合同内变更增加162175.62元。沈英芳提供了现场测量记录表、现场签证申报单、现场核定单等一组证据,在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据上有“石方工程量已结算为主,其他与原件相同彭玉柱2014、11、12“.沈英芳认为彭玉柱系中航公司的工作人员,彭玉柱签名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圣湖公司尚未与其结算。圣湖公司对沈英芳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彭玉柱签名的证据与中航公司无关,且如有增项工程,其作为与中航公司合同的向对方,中航公司也应与其确认工程量。上述事实,有《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飞行区排水工程(F3)标段施工合同》、《B线(沈英芳)工程量》清单、收条、银行流水清单、结算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中航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圣湖公司承接施工后,圣湖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沈英芳进行施工,该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参照合同获得相应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英芳已完成的工程已经过中航公司确认,应视为经验收合格。圣湖公司认为其已超付沈英芳工程款,圣湖公司应对沈英芳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现圣湖公司提交了经过中航公司确认统计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系中航公司统计,中航公司与圣湖公司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圣湖公司举证的中航公司统计的工程量清单不予采信。圣湖公司虽自认沈英芳应获得补偿的工程款为6234173.24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沈英芳完成的工程量,故对圣湖公司要求沈英芳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圣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58元,公告费310元,合计8268元,由原告圣湖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周传兵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