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944号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益都街道办事处张石羊村。法定代表人刘怀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爱敏,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飞达街32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涛,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爱敏,被告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其保证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金等。同日,原告通过电汇向被告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均无异议,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0日,并约定了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电汇向被告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000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电汇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应该按期归还借款,未归还借款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关于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约定,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自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依法确认。因此,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自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0000000元为基数,自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