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580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樊耀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6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现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近四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于2008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2月26日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原告张某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二年以上,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马某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情况,因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耀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