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更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永祥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更250号罪犯李永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永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2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罪犯李永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2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6次,2014年4月、2014年11月、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先后共履行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永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燕慧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常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