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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吴友富与陈新、浙江安新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富,陈新,浙江安新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3号原告:吴友富,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浙江安新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银川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陈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友富为与被告陈新、浙江安新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新立即归还原告吴友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同档次贷款金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案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浙江安新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安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各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浙江安新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新向原告吴友富出具借条,要求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人到期不还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月30日,原告吴友富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陈新个人账户490000元。2015年3月,被告陈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及2015年9月8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清偿。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吴友富向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友富借款390000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新支付原告吴友富为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即诉讼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8元,由被告陈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方姿英人民陪审员  郑土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振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