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炳华与袁瑞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华,袁瑞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953号原告:陈炳华。委托代理人:张军苗。被告:袁瑞定。委托代理人:管钱锋,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炳华与被告袁瑞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先行组织了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苗、被告袁瑞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华起诉称:2006年11月,在余姚市丈亭镇渔溪村桐树园开厂的被告因厂房扩建,需要土地建厂,故原、被告双方经渔溪村委干部牵线,将位于渔溪村桐树园西南角的2亩山坡地与原告位于渔溪村桐树园老公路南侧小山旁的1.8353亩山坡地进行调换。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调地协议书》一式三份,原、被告及村委各执一份。其中协议中备注约定:被告厂区由北往南做一条道路连接61省道,作为厂区以及原告所得山坡地的出路,该路修建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杭甬高铁建设及其他征地原因,阻断了协议规定的修路计划,因此被告无法再修建道路,故原告的2亩山坡地无出路可通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被告征地赔款以及剩余土地,被告返还原先土地。双方发生纠纷,经余姚市丈亭镇信访办、人民调解委员会、渔溪村委多次调解,均不能达成和解。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调地协议书》;2.原、被告双方将《调地协议书》约定的调换土地互相调回;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瑞定答辩称: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应当提供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如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也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据承包合同而取得,并应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炳华诉称其承包经营的位于丈亭镇渔溪村桐树园老公路南侧小山旁的1.83亩山坡地与被告袁瑞定承包经营的位于丈××镇渔溪村××西北角2亩山坡地进行了调换,但原告庭审中陈述未取得对讼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权属,因此对本案诉争土地问题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炳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