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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石赵胤与楚庆双、楚显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胤,楚庆双,楚显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397号原告赵胤,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楚庆双,男,汉族,农民。被告楚显龙,男,汉族,农民。原告石赵胤与被告楚庆双、楚显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庆双、楚显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胤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楚显龙来原告处欲购化肥,当时没有现货,被告预付人民币31200元,购买1000袋尿素(40吨),合人民币84000元,并出具欠款40000元的欠据。货到后,原告派车将货送到楚显龙处,被告楚庆双(系被告楚显龙之父)将货收下。当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楚显龙让其汇款,楚显龙称天色已晚,第二天8点汇款,6月29日楚显龙给原告汇款9600元,余款40000元迟迟不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2015年6月28日,被告楚显龙出具的欠据1份。意在证明被告楚显龙欠原告化肥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楚显龙到原告处欲购买尿素1000袋,货款金额为84000元,因当时无现货,楚显龙预付货款31200元,货到后,原告于6月28日用车将货送给被告楚显龙,楚显龙给付了9600元货款,并于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据,该欠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楚显龙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负有债务,应清偿欠款本金;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楚庆双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其请求被告楚庆双与被告楚显龙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显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显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胤化肥款40000元;驳回原告赵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楚显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