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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1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游安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游安豹,郑彩菊,许琼琼,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郭菊英,陆士新,常熟市万昌针纺织造有限公司,王敏华,徐永明,江苏吉源祥服饰有限公司,胡海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徐建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游安豹。被执行人游安豹。被执行人郑彩菊。被执行人许琼琼。被执行人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郭菊英,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郭菊英。被执行人陆士新。被执行人常熟市万昌针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王紫辰,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敏华。被执行人徐永明。被执行人江苏吉源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胡海帆。被执行人胡海帆。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游安豹、郑彩菊、许琼琼、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郭菊英、陆士新、常熟市万昌针纺织造有限公司、王敏华、徐永明、江苏吉源祥服饰有限公司、胡海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园商初字第03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7万元,并偿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81663.88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月对应日(次月无对应日的,则为次月末日)按新的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复利(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调整日同利息);二、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8000元;三、被告游安豹、胡海帆、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郭菊英、陆士新、常熟市万昌针纺织造有限公司、许琼琼、王敏华、郑彩菊、江苏吉源祥服饰有限公司、徐永明对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常熟市万昌针纺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苏E汽车二辆、被执行人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名下苏E、苏E、苏E汽车三辆、被执行人许琼琼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本院均已轮候查封上述车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而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徐永明名下有位于常熟市漕泾新村五区5幢503室房屋一套、被执行人游安豹、郑彩菊名下有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609、B1409、B1412、B1413、B1415、B1424房屋六套、被执行人郭菊英、陆士新名下有位于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二期5幢201室房屋一套、被执行人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常熟市三亚路5号1-4幢房屋四套,上述房产设定有其他债权人的抵押债权且本院均系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暂不处置;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分别委托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玉环县人民法院、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上述法院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4497433.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园商初字第03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剑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