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5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赵补兵、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赵补兵,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141号原告:刘海峰,男,1975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武崇荣,男,1956年6月10日生。被告:赵补兵,男,1969年1月10日生。被告: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盂县县城新建西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逯志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盂县县城新建东路秀水桥西。负责人:梁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峰诉被告赵补兵、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巧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崇荣、被告赵补兵、被告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生、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峰诉称:2015年2月9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307国道474公里+900米处,撞到了停在路边中间且无任何停车标志和灯光标志的由被告赵补兵驾驶的晋C171**(晋C26**挂)重型半挂车上,造成了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赵补兵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因此次事故致原告损害,故被告赵补兵和登记车主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除已支付原告10000元费用外,仍应赔偿原告10000元。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补兵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晋C171**在盂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辩称:如果不存在免赔和拒赔现象,本公司可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1时20分许,原告刘海峰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307国道474公里+900米处,追尾撞到了前方停在路边由被告赵补兵驾驶的晋C171**(晋C26**挂)重型半挂车上,造成了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海峰负主要责任,被告赵补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海峰入住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创伤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眶上壁可疑骨折,额窦、筛窦及上颌窦积液,建议进一步到上级医院诊治嗅觉。原告刘海峰共住院治疗16天。事故发生后,赵补兵为刘海峰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C171**(晋C26**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赵补兵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兼司机。另外,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海峰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9386.91元,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9324.42元(住院医疗费6917.32元+门诊治疗费2407.1元,依票据)2.误工费1648元误工费(住院16天×103元/天,刘海峰为山西龙矿鑫龙煤化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护理费1500.49元(妻子贾海平护理,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3.78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5.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6.交通费300元(酌情)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酌情)8.财产损失费1674元(寿阳县永胜摩托家电经销中心出具的修车明细表)本院审查认为,刘海峰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有相关的证据在案佐证,依法应予确认。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按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50元/天×16天)。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刘海峰的各项损失共计15726.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寿阳县永胜摩托家电经销中心修车明细表、山西龙矿鑫龙煤化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户口本、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补兵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04.42元,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此款已由被告赵补兵垫付),超出部分604.42元按照30%的比例计算为181.3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48.4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67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被告赵补兵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支付被告赵补兵。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海峰各项费用共计5122.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海峰18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赵补兵垫付款1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亮(校对人:赵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