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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孟某与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552号原告:孟某,农民。被告:訾某,农民。原告孟某诉被告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被告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孟某与被告訾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3日(农历2009年11月2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甲,于2014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乙,现两个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农历1月9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时间为2015年农历7月15日。对于以上主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