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海宁昌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嘉兴高联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嘉兴某某丝绸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410号原告:海宁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嘉兴某某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执行董事。原告海宁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某某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某某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之需向原告购买净水剂、聚丙烯酰胺等原料。原告从2013年7月依约供货,至2015年8月,共供货价款326036.8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可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603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送提通知单139份(其中回单联11份、存根联12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实际金额与送货单金额一致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嘉兴市南湖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原告提交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嘉兴市南湖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净水剂577.56吨、聚丙烯酰胺(高分子聚合物)201包、消泡剂120千克。上述货物由被告仓库管理人员签收。交易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36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26036.80元。交易发生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交易货值的认定。第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8份送提通知单存根联、11份送提通知单回单联中,有4份送提通知单回单联与存根联相重复,故不作累加计算;第二,135份送提通知单(已扣除重复的送提通知单)中有34份单据中未载明货物的单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但未能向法庭举证说明交易发生时商品的市场价格,故对未载明单价的交易,本院只能按照同期送提通知单上同类商品的单价进行认定;第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交易凭证。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交易总值为313151元,故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某某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13151元。二、驳回原告海宁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5315元,由原告海宁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嘉兴某某丝绸印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 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邴君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