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8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牛士正、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底,被告人刘某乙盖房需要木板,因其朋友被告人刘某甲跟泰华工地的人比较熟,便让刘某甲向工地要木板。29日9时许,二人各自开车来到泰华建筑工地,刘某甲找工地负责人万某说要点木板,万某答应。下午3时许刘某乙开着拖拉机找到万某,万某见要得多,遂拒绝。刘某乙打电话叫来刘某甲,下午5时许刘某甲开车来到工地,带着刘某乙进了万某的办公室,把万某拽到放木板处,几句话言语不和刘某甲朝万某面部打了两拳,致万某面部受伤。万某还击,刘某乙抱住万某,刘某甲往万某身上打了几拳,殴打被赶来的施工人员制止。万某回办公室清洗伤口,刘某甲和刘某乙退到工地门口抽烟,并打电话给刘某甲的弟弟刘某丙,三人又进到办公室,对坐在床上的万某进行推搡和殴打,在工地看门的刘某甲父亲抱住刘某甲,并同几名工地员工一起说和,万某给刘某甲倒上茶水并道歉,刘某甲扬言让万某辞职离开冀州,后离去。事后刘某甲带着刘某乙从东边临近的工地要了一车木板回家。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和轻微伤。现该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关于刘某甲、刘某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万某被打现场照片两张及其受伤照片一张、冀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于某证明一份、协议书与谅解书各一份;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司某、刘某戊、王某甲、刘某己、于某、郄某、王某乙、温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冀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二十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如实供述,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返还涉案木板,赔偿受害者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文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