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枫顺建材有限公司、胡涛、杨晓慧、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桂峰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市枫顺建材有限公司,胡涛,杨晓慧,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桂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苗迎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亦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威海市枫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桂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谊,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胡涛,男,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杨晓慧,女,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胡涛,自然信息同上,系被告杨晓慧之夫。被告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桂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谊,自然信息同上,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威海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桂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谊,自然信息同上,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胡桂峰,男,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胡涛,自然信息同上,系被告胡桂峰之子。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缘担保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枫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顺建材公司”)、胡涛、杨晓慧、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文置业公司”)、威海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玉房地产公司”)、胡桂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缘担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枫顺建材公司、胡涛、杨晓慧、京文置业公司、昆玉房地产公司、胡桂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缘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枫顺建材公司向交通银行威海分行申请了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为其贷款向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胡涛、杨晓慧、京文置业公司、昆玉房地产公司、胡桂峰分别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并由被告昆玉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46号-14、-15、-16号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枫顺建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为其垫款2004440.61元。被告枫顺建材公司至今未偿还,故要求判令被告枫顺建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004440.61元、律师费71633元,并按代偿款金额20%支付原告违约金;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昆玉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46号-14、-15、-1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判令被告胡涛、杨晓慧、京文置业公司、昆玉房地产公司、胡桂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枫顺建材公司、京文置业公司、昆玉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用过高,违约金应按照5%的比例计算,律师费应减半收取。被告胡桂峰、胡涛、杨晓慧辩称,同以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枫顺建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威海分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枫顺建材公司向交行威海分行贷款200万元用于采购管件,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2015年5月29日;合同同时对还款方式、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枫顺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枫顺建材公司向交行威海分行申请的上述贷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间和范围以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确定;如被告枫顺建材公司迟延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其必须在两日内支付原告实际代偿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与交行威海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枫顺建材公司与交行威海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被告枫顺建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银行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同年5月29日,胡涛与杨晓慧、京文置业公司、文登市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于2015年6月4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威海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追偿权的实现,向原告就其与被告枫顺建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交行威海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全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四年,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枫顺建材公司代为履行的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又与文登市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46号-14、-15、-16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为履行的全部债务及其实现追偿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威海分行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枫顺建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被告枫顺建材公司贷款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使交行威海分行于2015年6月1日扣划原告保证金2004440.61元。代偿发生后,被告枫顺建材公司未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枫顺建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并按代偿款金额20%支付原告违约金。另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实其律师费的主张。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枫顺建材公司与交行威海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交行威海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胡涛、杨晓慧、京文置业公司、昆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昆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枫顺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交行威海分行还本付息,致使交行威海分行扣划原告保证金2004440.61元,在原告垫付后,其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2004440.61元支付垫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枫顺建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标准未超过合同中关于该款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仅提供了相关委托代理人的出庭函及授权委托书,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对被告昆玉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46号-14、-15、-1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已有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涛、杨晓慧、京文置业公司、昆玉房地产公司、胡桂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枫顺建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枫顺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004440.61元;二、被告威海市枫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00888.12元(代偿金额2004440.61元*20%);三、被告威海市枫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816.5元;四、原告对被告威海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46号-14、-15、-16号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胡涛、杨晓慧、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桂峰对被告威海市枫顺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583元,六被告负担3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王希生人民陪审员 徐汝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