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晶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赵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达广场对面鸿夏工地上,因混泥土车辆轮胎维修问题发生口角,并继而互殴。期间,林某持拳头殴打赵某胸部,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赵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林某的伤势为轻微伤。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林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赵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达广场对面鸿夏工地上,因混泥土车辆轮胎维修问题发生口角,赵某从车内拿出一把锤子砸向林某,被人拉住后双方互殴。期间,林某持拳头殴打赵某胸部,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赵某遭外力他伤致右侧第6、7前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林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同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林某赔付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00元,赵某对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后者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5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认其负责承包中港混泥土公司的换轮胎业务,2015年8月21日21时许其接到赵某电话到鸿夏工地修轮胎,后跟赵某发生口角,赵某去他开的车子里拿了一把铁锤出来要砸其,他朝其砸的时候其躲过去了,接着跟其一起来的司机将赵某抱住并把铁锤弄到地上,后赵某朝其脸上打了三拳,其还手打了他胸口一拳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1日21时30分许,其开着搅拌车将混泥土运送到鸿夏工地内时轮胎爆了,后联系抢修轮胎的。林某跟另一个人过来修轮胎,其与林某发生口角,后其去驾驶室里拿一个锤子朝对方砸过去,另外一个人抱住其,其没有砸到人锤子也掉地上。其看到林某过来就抓着他的双手想把他抡倒,后林某朝其头上打了一拳,朝其胸口打了四五拳的事实。3、证人喻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湾区永中街道万达广场北边鸿夏建设工地的保安,案发当天其看到开混泥土车子的司机(即被害人赵某)和修轮胎的(即被告人林某)两个人相互推搡,赵某打不过林某,就去他自己开过来的混泥土车上找了一把锤子要砸林某,后被同林某一起来的司机抱住了,锤子甩到了地上。赵某打了林某脸部一拳,后被林某按到混泥土的车子上打了,都是打在胸口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身检查笔录、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赵某、被告人林某的伤势情况。5、和解协议书、收条、要求从轻处罚的报告,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态度。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因本案殴打他人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系主动投案。8、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有过错;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