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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董彦妮、马文利与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彦妮,马文利,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352号原告董彦妮。委托代理人马文利。原告马文利。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忠毅,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董彦妮、马文利诉被告西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彦妮之委托代理人、原告马文利,被告西南村委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在村委会土地被征收,原告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被告未予发放。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地上附着补偿款5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南村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彦妮与被告马文利系夫妻关系,均系西南村村民,婚后于1997年6月22日生有一女马湘军,户籍亦登记在西南村。2007年西南村委会向原告分配承包地2亩,并承诺待村委会调整土地时予以补足。2013年原告所在村土地被征收,地面附着物赔偿款标准为每亩26000元。因原告在承包地上栽植有树木,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地面附着物赔偿款,经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3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西南村村民,理应依法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西南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无异议,辩称系村委会研究未向原告分配地面附着物赔偿款。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彦妮、马文利户籍登记在被告西南村,依法享有被告村民主体资格,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项系农村村民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被告西南村委会拒绝给原告分配补偿款之行为剥夺了其作为农村群众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出西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董彦妮、马文利附着物补偿款52000元。本案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兵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