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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潘佩章与冯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598号原告潘佩章,女,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冯阔,女,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告潘佩章诉被告冯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佩章诉称,原、被告签订《股票资金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原告的股票账户进行理财,管理费每月1.5%,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账户总资金为24万元,其中原告20万元、被告4万元。后被告买的股票多次跌停,直至2015年9月8日,账户平仓,账户金额159,594.37元,亏损40,405.63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损失40,405.63元;2、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冯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股票资金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股票账户与资金交付被告用于股票投资,账户总资金为24万元,其中原告资金20万元,被告资金为4万元;合作期间,资金盈利全部属于被告所有,同样,被告承担全部交易风险,原告不承担交易风险,为了确保原告的账户与资金安全,被告在交易前应向原告缴纳操作账户总资金的16.70%(即4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如被告交易产生亏损,亏损额不超过被告交纳的风险保障金的,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亏损额超过风险保证金的,被告应于两日内补足;被告在开始操作账户之前应向原告支付出资额的1.5%(即3,000元)作为综合管理费,缴费日期以合同签约日为准,后续费用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风险保证金及首月综合管理费后,将股票交易账户交付被告操作,账户交付后至合作终止日前,上述股票交易账户由被告独立操作,原告仅按协议约定的原则对该账户进行风险监控与管理,不干涉被告在协议允许范围内的交易行为;有效期为半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若被告中途终止合约,应一次性交纳3,000元的账户管理费给原告作为违约金。合作协议中对账户风险控制原则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警戒线为22万元、平仓线为21.60万元。2015年7月10日,从原告银行账户(农行上海东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原告股票账户54,000元,同年7月13日转入6,000元,7月20日转入18万元。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股票账户资金总额为159,594.3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票资金合作协议》、股票明细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股票资金合作协议》来看,原告将20万元及股票账户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金额的综合管理费,原告不承担交易风险,故原、被告间明为合作关系实为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股票账户明细来看,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账户内仅余159,594.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405.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账户亏损额超过风险保证金的情况下,未能按约补足风险保证金,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佩章借款40,405.63元;二、被告冯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佩章违约金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446元,由被告冯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毅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